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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招标邀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标,开标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仅通知被上诉人排名靠前并和被上诉人就合同条款及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谈判。上诉人关于根据双方的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招标邀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标,开标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仅通知被上诉人排名靠前并和被上诉人就合同条款及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谈判。上诉人关于根据双方的协商谈判就可证实其已口头告知过被上诉人中标之辩解,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招标文件3.5.2条的约定,落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30天内无息退还。因上诉人已于2012年10月26日确定了中标人,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1月25日起算,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返还保证金5万元、利息损失1984.52元(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及其后利息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超出该部分之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支付差旅费之主张,无合同约定,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中标后拒绝与其签订合同,故其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利息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差旅费之辩解,与约相合,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984.52元(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同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由上诉人负担1252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虽未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中标的事实,也无法否认双方按中标结果所进行的全部工作。二、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无论是按招标文件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均不应退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收到确定被上诉人中标的通知书。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送过中标通知。双方来往文件表明上诉人仅仅告诉被上诉人排名靠前。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谈判协商的过程并不能表明被上诉人即为中标人。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合同条款及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谈判,上诉人称其电话通知过被上诉人为中标人,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中标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第3.5.2条及第3.5.3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与约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少华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