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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庭审中,被告认可出示的公证购买的封存产品系其销售,但是要求原告证明其所出具的锁具为正品之理由不当,原告作为“三环”商标锁具生产企业,其提供的对比样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为正品产品,可以作为样品

庭审中,被告认可出示的公证购买的封存产品系其销售,但是要求原告证明其所出具的锁具为正品之理由不当,原告作为“三环”商标锁具生产企业,其提供的对比样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为正品产品,可以作为样品进行对比。被告对于原告当庭陈述的365型锁具样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差别,其拒绝回答是否存在差别。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差别确实存在,应当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所享有商标的侵犯。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陈宝商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进货单是由陈宝商店开具的,二是即使是进货单确由陈宝商店开具,被告还需证明本案中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进货单上标明的锁具,在被告未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单以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锦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的行为;

二、被告周锦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被告周锦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锦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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