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经庭审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两者的脱粒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脱粒仓呈水平设置,被控侵权产品的脱粒仓与地面倾斜设置;(2)两者的出粒口形状和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左下方是与支腿平行的长方形出粒口,而被控侵权产品左下方是与支腿形成夹角的不规则出粒口;(3)机架下部横杆的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前后横杆为水平设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杆高度一致且为倾斜设置;(4)机架支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机架的四根支腿上均有椭圆形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其中两根支腿上有椭圆形孔,且位置也与涉案专利不同;(5)涉案专利的电机安装架设置在横杆上,从主视图看电机安装架均在支腿以内;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安装架设置在横杆和支腿上,从主视图看电机安装架的一部分已经超出了支腿。被控侵权产品在前述方面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其不应当视为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ZL2011300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自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禄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禄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