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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禄海与陈兴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本案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经庭审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两者的脱粒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脱粒仓呈水平设置,被控侵权产品的脱粒仓与地面倾

本案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经庭审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两者的脱粒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脱粒仓呈水平设置,被控侵权产品的脱粒仓与地面倾斜设置;(2)两者的出粒口形状和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左下方是与支腿平行的长方形出粒口,而被控侵权产品左下方是与支腿形成夹角的不规则出粒口;(3)机架下部横杆的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前后横杆为水平设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杆高度一致且为倾斜设置;(4)机架支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机架的四根支腿上均有椭圆形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其中两根支腿上有椭圆形孔,且位置也与涉案专利不同;(5)涉案专利的电机安装架设置在横杆上,从主视图看电机安装架均在支腿以内;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安装架设置在横杆和支腿上,从主视图看电机安装架的一部分已经超出了支腿。被控侵权产品在前述方面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其不应当视为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ZL2011300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自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禄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禄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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