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举示了其曾经就涉案专利起诉被告的案件的撤诉申请的说明及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但撤诉申请的说明仅为原告单方的陈述而未经证实,前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就涉案专利起诉过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承认其侵权行为且做出了赔偿,因而,不能说明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综合本案证据,由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侵权行为性质(擅自制造、销售)、销售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友制造、销售的5TY-26型玉米脱粒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禄海ZL20101051××××.7发明专利权,被告陈兴友立即停止前述行为。 二、被告陈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禄海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禄海负担2150元,被告陈兴友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