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侵权行为性质(擅自制造、销售)、销售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5TY-60型玉米脱粒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禄海ZL20101051××××.7发明专利权,被告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前述行为。 二、被告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禄海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禄海负担1150元,被告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