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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李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49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先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49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先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诉被告李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诉称,原告获得授权对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享有使用权。“郎”商标在1997年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郎酒的品牌价值从2009年的87亿元大幅攀升至2010年的122.39亿元,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59位,再度蝉联中国白酒行业第三价值品牌。2012年,被告李建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设“王勇副食配送部”,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等经营。因杨志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2014年9月2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被告李建的仓库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其19瓶45%vol100ML的贵宾郎酒,经委托鉴定,前述贵宾郎酒均系假冒。被告李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陈述,2014年,其从非正规渠道、四川武胜的杨志明处分三次低价格购买265件(共计6360瓶)贵宾郎酒,加价为180多元一件在其合川区新客运中心车站综合市场的门市批发销售给顾客。265件很快就卖完了,只剩顾客退回的19瓶一直放在库房。被告销售假冒贵宾郎酒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郎酒(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系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其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久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了久盛公司将已注册的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授权郎酒公司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等内容。双方就前述合同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同时,久盛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明确其授权内容包括许可郎酒公司独占使用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并授权郎酒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郎酒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之后,久盛公司将不再起诉。

2012年9月5日,被告李建注册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等。

2014年9月2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在被告李建的仓库中扣押了19瓶45%vol100ML装的贵宾郎酒。同日,李建在该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中使用“王勇副食配送部”的字号。自2014年年初开始先后三次从武胜的“杨总”处以165元/件的价格购进265件(24瓶/件,下同)45%vol100ML装的贵宾郎酒并对外销售,这种酒俗称“小歪嘴”,购进时均未获得凭证,然后再以大致180多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除被扣押的19瓶外均已销售。其还陈述,知道郎酒公司合川地区的经销商,也知道其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时经销商批发“小歪嘴”的价格为180多元/件。同日的辨认笔录显示,经李建辨认,其所称的“杨总”为杨志明。2014年9月24日,郎酒公司出具针对前述19瓶酒品的《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载明其鉴定项目包括防伪标识、防伪码、瓶盖、外箱,鉴定手法包括放大镜、样品比对、防伪码号,鉴定结论为:1、该酒防伪码通过我公司官方系统查询无生产记录;2、该酒酒品有较多划痕,有明显污迹,属回收我公司瓶子再生产。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我公司产品(45%vol100ML兼香型贵宾郎酒)且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他酒厂生产和使用“郎”牌商标,该产品侵犯了我公司“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代理人为取证支出高速路通行费40元,为本案和另案共支出火车票价款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1860号公证书、《授权书》、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对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应予保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李建销售的45%vol100ML兼香型贵宾郎酒经鉴定,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的商品,且,被告李建自认销售给其他案外人的贵宾郎酒均是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自案外人杨志明,在被告李建无法提供合法票据、且仓库中剩余的酒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形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建销售涉案45%vol100ML兼香型贵宾郎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其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虽然被告李建在询问笔录中自述了销售数量,但是仍无法明确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将结合被告李建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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