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先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武,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唐厚渊,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凯菊,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唐厚渊,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武、赵凯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