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78元、工商查询费50元,虽未提交单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相关的公证文书、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购买侵权产品的单据已经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各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xxx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元林 代理审判员 丁 岩 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