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公司称其已向案外第三人支付了相关著作权使用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太合麦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首席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首席公司未经太合麦田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中通过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供公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太合麦田公司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太合麦田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首席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首席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太合麦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偏高,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对于太合麦田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本院将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首席伟轩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首席伟轩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三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首席伟轩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7元(已交纳),由北京首席伟轩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宋晖代理审判员王世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 原 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