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作品性质、独创性程度,中国文联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酌情确定为四万元。对于王慈主张的诉讼支出,原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酌情确定为一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文联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单声部视唱教程》一书;二、中国文联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慈经济损失四万元;三、中国文联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慈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元;四、驳回王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文联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慈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判令王慈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中国文联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在出版涉案图书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没有向案外人调查致使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笔迹鉴定的参照样本有严重错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王慈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笔迹鉴定中,送检的参照样本包括王慈签名的收条原件一份,王慈办理银行业务的签名文件客户复写联原件九页,王慈与北京玛雅乐清音乐文化艺术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原件一份以及(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65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上述送检参照验本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审2013年12月4日的谈话笔录中有明确记载。此外,进行笔迹鉴定的鉴定机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亦系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在2013年11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有明确记载。经审查,委托鉴定的材料和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等符合法律规定。在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中的记载检验过程中表明“所提供样本上的王慈签名笔(字)迹书写正常,特征稳定同一,可供比对”。虽然上诉人中国文联出版社认为原审笔迹鉴定的送检材料中的银行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比对样本,因为存在代签名的可能,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并且,原审在送检样本中除了银行业务的签名文件客户复写联原件外还有劳务协议、公证书及收条,结合鉴定文书的上述检验过程,本院对鉴定结论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上诉人中国文联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二审阶段,上诉人中国文联出版社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向案外人调查致使事实认定错误,但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中国文联出版社反驳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并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应当由其承担该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就此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其处理结果亦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文联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知,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国文联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时审查了案外人李进出示的授权书,收条和远方出版社与王慈签订的合同,并通过询问的方式知悉前述合同已经到期。但是,通过原审的笔迹鉴定结论可知,上诉人中国文联出版社所审查的授权书上的签字并非王慈本人所签,因此,该份授权书并非合法有效的授权,而中国文联出版社并未对其出版涉案图书的合法授权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文联出版社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王慈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中国文联出版社负担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文联出版社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700元,由中国文联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下页) 审判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杜丽霞代理审判员冯秋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亚 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