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国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按期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