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音像制品为合法出版物,并在该专辑中表明版权的归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在该专辑中标明的版权人对涉案210首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根据音像著作权协会分别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合同》,根据与上述该14个协会会员签订的《授权合同》,可以认定音像著作权协会获得了涉案2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收费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经比对,210首涉案歌曲与音像著作权协会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相一致,冯庆亮在其经营的KTV内以盈利为目的播放涉案210首音乐电视作品,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侵害了音像著作权协会对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及获得报酬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侵害著作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被告冯庆亮所经营的KTV所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数量、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及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以及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冯庆亮赔偿音像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7000元。 关于音像著作权协会主张冯庆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冯庆亮在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并未侵害权利人的人身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