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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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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6、郑州市南曹乡姚庄村成X制造假机油地方的照片;涉案物品外包装,照片上显示昆仑天威CF-4、上海通用五菱发动机推荐用油、长城车辆齿轮油、长城尊龙T300、长城润滑油、东风商用车公司油壶;长城润滑油、昆仑天威CF-

6、郑州市南曹乡姚庄村成X制造假机油地方的照片;涉案物品外包装,照片上显示“昆仑天威CF-4”、“上海通用五菱发动机推荐用油”、“长城车辆齿轮油”、“长城尊龙T300”、“长城润滑油”、“东风商用车公司”油壶;“长城润滑油”、“昆仑天威CF-415W-40柴油机油”、“长城尊龙T300柴油机油”、“壳牌喜力多级润滑油”“壳牌劲霸重负荷柴油机润滑油”、“统一润滑油微客王”、“SUPERV超级五号优质复级发动机油”纸箱,以及成品油、电子称、造假机油的机器和4本销货清单。

7、壳牌国际股份公司是第180730号和18072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壳牌国际股份公司委托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维权事务的《特殊授权委托书》、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壳牌国际股份公司未授权、许可成苗生产、销售“壳牌”注册商标产品和包装物《声明》2份、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成苗销售清单中壳牌润滑油是假冒商品的《鉴定书》、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壳牌正品《价格表》;第4380387、4380405、4360503号注册商标是共有商标,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注册代表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进行维权事务的《授权委托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委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进行维权事务的《授权委托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出具商标权人未授权任何公司生产、加工昆仑品牌润滑油《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093555、1098225、110432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国家商标局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进行维权事务的《授权委托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出具未授权成X生产、加工长城品牌润滑油《证明》。

8、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执业证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鉴定聘请书、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成X生产、销售的假冒壳牌、长城牌、昆仑牌机油、齿轮油金额共计37090元;现场扣押物品及包装物估算价值共计为740元。

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成X在取保候审期间未遵守相关规定,脱离公安机关监管。

10、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苗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成X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成X为牟取非法利益,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非法经营假冒壳牌、昆仑牌、长城牌润滑油,犯罪前经过充分准备和精心策化,持续时间长,不符合初犯、偶犯的情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建议被告人成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X非法经营假冒壳牌、昆仑牌、长城牌润滑油长达一年五个月之久,犯罪情节严重,且取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脱离监管,归案后不如实供述,且没有悔罪表现,故其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成X的犯罪情节,对其应该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成X非法经营数额37830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