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9日,发件人“周巧丽(清露)”[email protected]向收件人[email protected]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附件为购买交易记录统计表。附件中卖家名为“阳阳60813560”的实际经营者身份证号码,即BOBO宝贝淘宝店是由被告李雪阳设立经营的。 本院认为:郭东林系“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郭东林授权,原告在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期间,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是被告将“以纯”作为店铺搜索关键词并在该店铺公告及售卖的商品名称中多次使用“以纯”字样,使人误以为该网店系以纯公司网上授权销售店的错觉,但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来看,无论是公证处记载的现场操作记录还是所附的店铺网页照片均不能反映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是原告通过“以纯”为搜索关键词查找到的,原告就被告经营的店铺使他人误以为是以纯公司的授权网店,给其造成损害举证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无法确认被告将“以纯”作为店铺搜索关键词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以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以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人民陪审员 田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