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系注册商标“三环”、“”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三环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均系使用于锁具包装及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锁具产品,根据原告所作的真伪产品之间细节差异的说明,通过实物的比对能够判定原告生产的正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之间的差别。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锁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案被告销售使用“三环”、“”标识锁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黎贵华作为年发五金批发的共同经营者,与年发五金批发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对所销售的侵权锁具是否享有合法来源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交了发货清单,但该清单仅能证实被告曾经从得利批发部进过锁具,不能证实被告售与原告的锁具即是该批锁具,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年发五金批发(经营者:尹光连)、黎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年发五金批发(经营者:尹光连)、黎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元,给付金额3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0%,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三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三环公司负担70%即35元,被告线缆经销部负担30%即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审 判 员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梁红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金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