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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洲与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三个账户(王强、王秀玲、李国洲)的款项均由王强取得,相关责任均由王强承担。对此证据被上诉人香港祥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属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三个账户(王强、王秀玲、李国洲)的款项均由王强取得,相关责任均由王强承担。对此证据被上诉人香港祥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属王强、王秀玲、李国洲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我公司无关,同时证明三人取得香港祥生公司的相应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香港祥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我公司与李国洲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此李国洲一审时也予以认可,李国洲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向我公司予以返还。对于诉讼时效,因我公司一直认为打入李国洲等三人账户的款项系支付给艺霏公司的合同款项,对此有生效判决予以证实,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中香港祥生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系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没有异议,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李国洲取得香港祥生公司的相应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2、本案是否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1、关于李国洲取得香港祥生公司的相应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二审中,李国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中李国洲认可其与香港祥生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其仅是基于与王强的约定而向香港祥生公司提供了个人账户,故本院认为李国洲收到香港祥生公司相应款项属实,其与王强之间的约定并非取得香港祥生公司相关款项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于李国洲上诉所称本案所涉款项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法定的诉讼期间。本案中,香港祥生公司自2012年即以与艺霏公司合同纠纷开始主张相应的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上诉人李国洲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95元(上诉人李国洲已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楠

审 判 员 卢 敏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