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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兆琼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的挎包正面有金属标识印有一站立人形及字母“JINBA”左右组合排列的标识,挎包内侧印有一站立人形与字母“k-boxing”上下组成在一起的标识,挎包侧面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的挎包正面有金属标识印有一站立人形及字母“JINBA”左右组合排列的标识,挎包内侧印有一站立人形与字母“k-boxing”上下组成在一起的标识,挎包侧面口袋的内衬印有一站立人形与字母“K-BOXING”上下组成在一起的标识和一站立人形与“劲霸”文字上下组成在一起的标识。挎包肩带处印有英文“·Jin·Ba·”标识。挎包吊牌封面、防伪标识上均印有一站立人形与字母“○JIN○BA○”上下组合在一起的标识。吊牌附页中注明的商标是一站立人形和字母“○JIN○BA○”左右组合排列。另外吊牌处还印有“君博商贸有限公司监制产地:中国·箱包之都”字样。

被告李兆琼系新市区南三路征兆皮具店业主,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登记经营场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三路105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0元、邮寄费20元、工商查档费22元,共计2562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皮具,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皮具,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其次,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要素为一站立人形、汉字(劲霸、竞霸)和字母(K-BOXING、JINGBA),组合方式为上下排列,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构成要素是一站立人形、汉字(劲霸)和字母(K-BOXING、k-boxing、○JIN○BA○、·JIN·BA·),组合方式为上下或者左右排列。两者比对,虽然文字与图形组合后在细节上有一定差异,比如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站立人形的腰部较涉案商标多出一个“△”标识,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要素上没有汉字“竞霸”,拼音字母也缺少一个“G”,但二者主要构成要素的人形站立姿态完全一致,组合方式也多为人形在上、字母在下的上下排列方式,拼音字母读音也近似。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早在2001年和2003年就开始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将涉案商标中最具有商品来源识别特征的站立人形标志与涉案商标汉字的拼音相组合,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李兆琼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劲霸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李兆琼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又未提供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兆琼辩称2013年8月店铺实的际经营人为他人,并提交《房屋转让合同》、《房屋租用合同》、《协议》、《收条》及《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不能提供房屋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另一方详细身份信息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其所称的实际经营者的详细身份信息,故对被告李兆琼称2013年8月其不是店铺实际经营人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2001年修订)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但未提供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数额的客观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兆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及“竞霸JINGBA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兆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1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5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5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即25元,由被告负担50%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人民陪审员 海力且木·阿不都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政   杰

附页: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

第1565246号:

第3204130号: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