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2月22日11时04分,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定陶县的一加油站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在公证人员面前对此加油站进行了拍照,所拍加油站名为“石化公司”,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六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在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在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与第4683311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另查明,2014年5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再查明,原告曾因与被告王传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立案号为(2013)菏知初字第193号,被告王传科曾在该案答辩状中称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将案涉加油站出租给案外人黄端如,2013年12月3日开庭审理该案时,被告王传科到庭参加诉讼称2013年9月份案涉加油站开始由王传科经营。(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346号公证书载明的加油站地址及所附照片与(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993号公证书一致。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以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对被告王传科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菏知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原告依法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王传科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首先,从(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346号、(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993号公证书载明的加油站地址及所附照片可以看出,两份公证书指向的为同一加油站。被告王传科曾在(2013)菏知初字第193号案中认可(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346号公证书载明的定陶县菏商路(S259省道)仿山段东侧的加油站系被告王传科出租给案外人、2013年9月份该加油站开始由王传科经营,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99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油站为被告王传科经营。被告王传科辩称案涉加油站已转让给案外人王传荣,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王传科经营的加油站未经许可擅自在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948353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图案和文字。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加油站所处地理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传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传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传科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忠民 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