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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吴辉、吴鹏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蝴蝶品牌作为体育用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体育用品经销商,同时所经销的体育用品品牌中包括蝴蝶品牌,因此对该商标及相关商品的价格被告应是知晓的,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发货清单一份及

蝴蝶品牌作为体育用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体育用品经销商,同时所经销的体育用品品牌中包括蝴蝶品牌,因此对该商标及相关商品的价格被告应是知晓的,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发货清单一份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所购,产品享有合法来源,因该清单无签章、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清单所载明的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具有一致性,故对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依巴克区文体中心康益顺文体用品商行(经营者:吴辉)、被告吴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文体中心康益顺文体用品商行(经营者:吴辉)、被告吴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元,给付金额6000元,占请求标的的60%,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特玛苏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特玛苏公司负担40%即20元,被告负担60%即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审 判 员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常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金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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