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李某购买涉案房屋契约;证据2、巨野县光麟置业有限公司回迁安置李某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证据3、提交以李某某的名义交纳20758元的现金购房款收据;证据4、以李某某的名义在巨野县建设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下余房款的对账单;证据5、原巨野县法院行政判决中,法院以职权调取的李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为李某(李某某的父亲)所有的房屋在被拆迁后,由巨野县光麟置业公司回迁安置,登记到李某与李某某名下,后李某将该回迁房赠送给上诉人、李某某及他们的孩子三人,购置该房屋的下余款项由上诉人从娘家要来2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下余款项以银行按揭的形式分期支付。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法定代表人签名,李某和李某某没有按手印,可能是后补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调查笔录是在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查封完房产以后作的调查笔录,其证明力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产原系上诉人之夫李某某其父李某的房产,在上诉人和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明确已将涉案房产赠与给上诉人、李某某。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涉案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焦点一,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2013年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巨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已生效)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郝秋梅与第三人李某某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的父亲李某在巨野县商业局家属院原有一处房产,1998年9月25日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颁发了98字第S30688号房屋所有权证。旧城改造,李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回迁时,李某将该回迁房(巨野县新华路3633号光麟新天地6号楼3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120.25平方米)赠与原告与第三人所有。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与山东巨野光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拆迁房的补偿款作为回迁房的首付款,剩余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原告郝秋梅先支付了2万元,剩余款在巨野县建设银行按揭贷款。第三人李某某提供回迁安置协议、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向被告申请登记,2007年9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2007字第S7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办理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共同所有。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在《新巨野》报纸刊登遗失声明,2007字第S7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12年1月5日第三人申请补证,并提供单身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李某的证明、《新巨野》报纸等材料,同日被告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巨野县字第000749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确权给第三人李某某单独所有。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申请补证提交李某的证明,其内容证人李某并不知道,第三人也未告知李某,经质证该证明是虚假的;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单身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民政部门确认并未出具该份证明,该份单身婚姻证明是2012年1月4日出具的,而第三人和原告离婚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因此,第三人的单身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也是虚假的。该房产是原告及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及支付了部分房款,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应为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涉案房产原属李某某之父李某的回迁房,上诉人和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之父李某将涉案房屋(巨野县新华路3633号光麟新天地6号楼3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120.25平方米)赠与李某某及上诉人所有,应确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和李某某共同所有。 关于焦点二,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和李某某共同所有,但法院仍然可以对李某某所拥有的份额进行执行。上诉人郝秋梅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执行标的(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请求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郝秋梅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郝秋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