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曹县三越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认为被告具体侵犯了原告案涉动漫形象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光头强》、《熊大》、《熊二》卡通形象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另外,《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亦载明原告为《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涉案美术作品已经通过动画片的形式公开发表,被控侵权商品的制作者有条件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虽然涉案美术作品《光头强》、《熊大》、《熊二》是平面图形,而被控侵权商品除包含平面图形外还有属于立体物的塑料玩具,但是被控侵权商品均未改变涉案美术作品“光头强”、“熊大”、“熊二”的基本特征,仅改变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载体及空间表现形式,实现了对涉案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被告所经营的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且原告认可被告没有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案涉卡通形象作品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8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三越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的产品; 二、被告曹县三越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曹县三越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连春代理审判员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