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参照原告提供的在濮阳市五县二区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类型、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及“维纳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757659号“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崔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崔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崔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连春 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