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电子回单、(2012)渝江证字第6227号公证书、(2013)渝江证字第917号公证书、律师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030163648.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3、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同时作为专门销售家具的主体,不可能仅仅展示家具而不予销售,且被告提供了报价单,该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行为,另外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推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被告则认为,被告仅在“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陈列有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只是许诺销售行为,而报价单只是一种要约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销售行为,故被告并未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了产品报价,此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定义的许诺销售行为。其次,原告提供了二份公证书均载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一统国家家居”商场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一份公证书于2012年7月4日作出,另一份公证书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经营场所陈列半年之久,且被告拒绝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规范、完整、详尽的销售资料,本院无法确信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第三,由于公证书中未载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已落入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应属侵权产品。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均属于床,均由床头板、床尾板、床侧板、床架板组成,二者影响视觉效果的设计均体现于床头板、床尾板和立柱。从庭审比对情况来看,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构成相同,因而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63648.3)的床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审 判 员 谭 颖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