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侵权。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分析如下:1、被告的经营范围涵盖了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生产。2、侵权产品系音箱外壳,与被告名片上的标识内容及标注的业务范围完全相符。3、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地址为工业区的厂房内,现场拍摄照片中的铁门内显示有生产设备。4、被告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综上,本院认定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 针对焦点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主体性质和经营规模,结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鑫隆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ZL20133042793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创鑫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创鑫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