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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晓晨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晓晨。 委托代理人:张美龄,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晓晨。

委托代理人:张美龄,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晓晨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2015年5月12日,上诉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晓晨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2300元,撤回上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彭晓晨负担;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彭晓晨。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