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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涛与深圳市戴瑞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被告主张,9765号公证书中展示的产品的中文名称“明亮圆钻配缎带形钻戒”与9766号公证书中展示的产品英文名称“RoundBrilliantRibbon”能够相互印证,两者是同一设计。因此,被告主张将9765号公证书附件第27页的产

被告主张,9765号公证书中展示的产品的中文名称“明亮圆钻配缎带形钻戒”与9766号公证书中展示的产品英文名称“RoundBrilliantRibbon”能够相互印证,两者是同一设计。因此,被告主张将9765号公证书附件第27页的产品图片,9766号公证书附件第21、22页的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相同。原告则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相似。

鉴于9765号公证书中公证的网页内容并未显示上传时间,且被告申请网页公证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在原告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后,因此,本院虽认可9765号公证书的真真实性,但9765号公证书中公证的网页内容不符合在先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9766号公证书中公证网页内容的上传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符合在先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将9766号公证书附件第21-22页展示的“RoundBrilliantRibbon”戒指的主视图、俯视图与101192号公证书附件五第1、3、4页分别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1、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戒指,圆形指圈上部左右两边对称两戒托。左右两戒托大致呈V形,共同托起及包裹戒指上部圆形钻石,两戒托上镶嵌着碎钻。两侧戒托底部均与指圈上同一位置连接。中间圆形钻石与戒托底部有明显空隙。2、两者指圈两侧均镶有碎钻。综上,两者在戒托与圆形钻石的组合方式、指圈设计上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一张公证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被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还提供了来自网页的打印件三张,该证据内容为日期为2010年8月6日的《蒂芙尼钻戒价格大揭秘》,被告主张该证据第二页也展示了Tiffany“RoundBrilliantRibbonring”的图片。原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

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均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2014)深证字第101192号公证书、(2015)深罗证字第9765号公证书、(2015)深罗证字第9766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本案ZL201230491072.2“戒指(香榭之吻)”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戒指,系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图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指圈与戒托连接处、指圈上部等处不同,其他部分则完全相同,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在天猫网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其关于被告事实了销售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5日。被告提交了于2011年6月21日在“婚礼小秘书”网站上公开的介绍Tiffany“RoundBrilliantRibbon”戒指及图片的文章,亦属于戒指,与被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被告提交的网页符合现有设计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涉案专利已经明确其设计要点为立体图,即设计要点集中体现在戒托及圆形钻石的组合方式、指圈设计上。经过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戒托及圆形钻石的组合方式、指圈设计上有差别,仅构成近似,被控产品在两侧戒托与圆形钻石的组合方式、指圈设计上与现有设计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产品的外观更接近现有设计,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侵犯原告涉案专利。

综上所述,原告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诺销售的产品外观所采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产品外观完全一致,因此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吴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筱  熙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

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