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广州市创以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定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USB3.0集线器”的行为,被告对此亦当庭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前述行为,且被告对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USB3.0集线器”的行为,被告对此亦当庭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前述行为,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抗辩称,前述产品系其合法购自案外人深圳市荣鑫达电子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提交《送货单》未加盖公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送货单》上标注产品名称“2053.0”与本案侵权产品“USB3.0集线器”不具有对应关系,无法认定其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定澜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USB3.0集线器”;

二、被告林定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创以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创以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林定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