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提交宝安区新安某某装饰材料商行《送货单》两张作为合法来源抗辩证据,送货单标注:电话:136××16××55,货物名称:伟业15厘大芯板。当庭拨打该电话,对方称:其是深圳市宝安区兴安某某装饰材料商行的经理,该商行是被上诉人的正品销售代理商,其卖给上诉人的都是正品,如果上诉人涉嫌销售假货,与其无关,其从来没有因为销售假货被投诉或产生相关的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上诉人享有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正品,亦即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侵害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二、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侵害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首先,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开具的《收款收据》明确标注“15厘仿伟业大芯板”,如是正品,无需标注“仿”字。其次,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同款正品其销售给代理商的最低价格为人民币148元,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上诉人虽然抗辩其销售商品为被上诉人制造的正品,但其销售给被上诉人取证人员的被诉侵权商品价格却仅为人民币12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综上,上诉人销售的商品系侵害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关于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某某装饰材料商行《送货单》两张作为合法来源抗辩证据。首先,从本案证据来分析,该送货单标注:“货物名称:伟业15厘大芯板”;而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开具的《收款收据》明确标注“15厘仿伟业大芯板”,两个单据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不同;其次,当庭拨打宝安区新安某某装饰材料商行《送货单》标注电话,对方称:“其是宝安区兴安荣昌装饰材料商行的经理,该商行是被上诉人的正品销售代理商,其卖给上诉人的都是正品,如果上诉人涉嫌销售假货,与其无关,其从来没有因为销售假货被投诉或产生相关的纠纷。”结合被上诉人确认该商行系其合法授权经销商,按照常理其销售的应系正品,而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故上诉人抗辩本案侵权商品系合法来自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某某装饰材料商行,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合法来源不成立。上诉人销售侵权商品,侵害被上诉人“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故上诉人应负担因本案败诉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负担任何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周志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