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以13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客都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单县客都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忠民 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保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