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本案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是国内知名的服装服饰企业,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匹狼”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在休闲服饰上的“++”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告应当知晓“七匹狼”商标的知名度,亦应当具备相关产品真伪的辨别能力。涉案封存T恤衫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33429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二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公开销售,侵权故意明显。同时,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鄄城县金点办公用品销售部、鄄城家家购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鄄城县金点办公用品销售部、鄄城家家购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鄄城县金点办公用品销售部、鄄城家家购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忠民 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