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红日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2014年10月0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尚未做出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专利文件、(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44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4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库门工业门常用结构及安全建议书》、ZL201220700024.4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ZL201230636912.X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红日升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虽然赛弗尔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且被受理,但该无效宣告案尚在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利仍处于稳定状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赛弗尔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防夹手70型超宽高强度工业门板”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赛弗尔公司虽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但经审查,其就上述主张提出的证据2、5、6公开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证据1、3、4均未单独披露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综上,本院认定,“防夹手70型超宽高强度工业门板”系侵犯红日升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赛弗尔公司在“二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上许诺销售“防夹手70型超宽高强度工业门板”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红日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红日升公司虽主张赛弗尔公司还实施了制造、销售前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实物,仅提交了关于赛弗尔公司网页内容的公证书作为证据。从该公证书来看,赛弗尔公司网页既未显示具体产品型号,亦未显示相关产品细节特征,无法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因此,仅凭赛弗尔公司网页,无法证明其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红日升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红日升公司要求赛弗尔公司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删除产品展示相关网页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赛弗尔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红日升公司涉案专利权,红日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赛弗尔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涵盖了其在宣传册中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上述措施已足以制止赛弗尔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对于红日升公司关于判决销毁宣传册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鉴于红日升公司未能证明赛弗尔公司因其实施的涉案许诺销售行为获取利益,故红日升公司关于赛弗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红日升公司要求赛弗尔公司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考虑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北京红日升工贸有限公司ZL200820005653.9号“超宽工业门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红日升工贸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日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原告北京红日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宋晖代理审判员王世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震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