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一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刘冠军在一审中明确主张七部作品,且提交了相应作品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由其所提交的作品可明确看出,其所主张的《狼窝》《拳圣》《狗日的粮食》为同名的小说集而非单篇小说,故数字图书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了刘冠军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七部作品中所收录的小说存在部分重复的情况,不宜对出现在不同作品集中的同一部作品在损害赔偿方面重复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去重复部分,网络公司、数字图书馆公司认可未经刘冠军许可而使用的作品字数约为1033千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刘冠军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等,酌情确定刘冠军的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十五万元并无不当,数字图书馆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数字图书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千零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