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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姜培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姜培森是否构成侵害原告赢牌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果被告姜培森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淘宝公司是否与被告姜培森构成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姜培森是否构成侵害原告赢牌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果被告姜培森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淘宝公司是否与被告姜培森构成共同侵害原告赢牌公司的商标权,应否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赢牌公司系第3243906号和第5133553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原告赢牌公司所举的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被告姜培森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赢牌体育用品”的店铺,该店铺首页上使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显示“赢牌体育用品只卖正品假一赔三”等字样;店铺中多幅商品图案上亦标注“赢牌体育用品”的字样,该字样醒目突出。被告姜培森主张其受他人委托在网上注册“赢牌体育用品”店铺并非实际经营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培森将与原告赢牌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赢牌”字样作为店铺名称,且在与原告赢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体育用品上进行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赢牌公司的店铺及其生产的产品,故被告姜培森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赢牌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同时,原告赢牌公司主张被告姜培森擅自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赢牌体育用品”字样作为被告开设店铺的名称,被告姜培森构成对原告赢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姜培森作为与原告赢牌公司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赢牌公司在体育用品行业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事实。被告姜培森未经原告赢牌公司同意,擅自将“赢牌体育用品”字样用作其店铺名称,且在所售商品上标注有“赢牌体育用品”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售商品属于原告赢牌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对原告赢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赢牌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姜培森构成对原告赢牌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淘宝网“赢牌体育用品”店铺商品中含有“赢牌体育用品”字样的文字和图片等责任。对于原告赢牌公司要求被告在淘宝网上发布消除影响信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姜培森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损害原告赢牌公司商誉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赢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姜培森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赢牌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被告姜培森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赢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赢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赢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主张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为被告姜培森侵犯其商标权提供便利条件,被告淘宝公司与姜培森共同构成对原告赢牌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淘宝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故意。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互联网信息服务商,其仅是通过开办的淘宝网为其用户发布信息提供技术服务,在服务及管理规则中已尽到告知用户不得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发布和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物品的义务,其主观上不知晓客观上也难以判断被告姜培森所售商品的商标合法性状况,故不存在为被告姜培森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其次,被告淘宝公司事后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被告淘宝公司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没有放任被告姜培森的侵权行为,而是采取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补救措施,使被告姜培森不能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确已尽到事后补救义务。故被告淘宝公司不构成对原告赢牌公司商标权的侵权,原告赢牌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培森立即删除淘宝网“赢牌体育用品”店铺商品中含有“赢牌体育用品”字样的文字和图片;

二、被告姜培森赔偿原告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姜培森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吴 昱

审 判 员  何小丽

人民陪审员  魏小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慧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