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漳平市华夏木业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闽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漳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漳平市华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漳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漳平市华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闽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路西侧厦浦小区2幢310。

法定代表人江金道,总经理。

原告漳平市华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木业)与被告漳州市闽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速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木业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川及被告闽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金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木业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闽速公司与原告华夏木业签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协助办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告华夏木业委托被告闽速公司代理“杜鹃花”商标申请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事宜,总代理费用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如果被告未能使原告成功获评,被告将退还全部的款项,如果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中途退出申报驰名商标申办,则约定的代理费的总款应如数付给华夏木业等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2013年8月5日,原、被告补充约定,申请办理原告华夏木业的中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事项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不成功不收取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夏木业依约于2013年8月6日通过李建萍尾数为547的漳平市新桥账户向被告闽速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金道的账户汇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依被告的需求提供相应申报资料。而商标申请办理期限届满,被告闽速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协助将“杜鹃花”商标获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综上,被告履约不能,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依约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因与被告就退还代理费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所签订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协助办理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驰名商标申请代理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闽速公司答辩称:闽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约定申请“杜鹃花”的驰名商标,后面原告提供了一个“九龙江”的商标,材料很多,最后闽速公司以仲裁的方式成功申请了“九龙江”商标为驰名商标,闽速公司有收到20万元的款项,本案双方之间协议书约定的“杜鹃花”商标系约定错误,同意解除本案合同。因已申请“九龙江”商标为驰名商标,故不同意退还代理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退还代理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协助办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署协议,协议中对办理驰名商标的代理费,及未成功获评等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

2、补充约定,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出具单方承诺,办理中国驰名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不成功不收取费用。

3、漳平市新桥信用社存款明细帐,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通过李建萍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江金道个人账户支付代理费20万元。

4、商标注册证,证明原、被告约定办理驰名商标为“杜鹃花”。

5、李建萍声明书,证明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金道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转汇,用途为申报中国驰名商标代理费,该款项所有权属原告。

6、农村信用社借记卡,证明62×××××××××47的银行卡为李建萍个人卡。

7、李建萍身份证,证明李建萍个人身份信息。

被告闽速公司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闽速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859692号“杜鹃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3年8月3日,原告华夏木业与被告闽速公司签订一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协助办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杜娟花”商标申请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事宜;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江金道的个人账户;若被告未能帮助原告成功获评,被告应退还全部款项。2013年8月5日,被告承诺上述申请事宜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日,不成功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李建萍通过漳平市新桥信用社于2013年8月6日转账20万元给双方当事人合同指定的被告江定代表人江金道的账户。被告承认该款项系上述合同约定的代理费。

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3日另行签订一份《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协助办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九龙江”商标申请认定2013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第6859692号“杜鹃花+图形”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闽速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华夏木业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协助办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被告应依约申请司法认定第6859692号“杜鹃花+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被告现承认上述商标未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承诺,若上述商标未被告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应依约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2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代理费20万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补充协议以“九龙江”商标来认定驰名商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关于“九龙江”商标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协助办理协议书》,被告也对此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两枚商标的驰名或著名商标的认定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协助办理协议书》,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漳平市华夏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闽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协助办理协议书》;

二、被告漳州市闽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漳平市华夏木业有限公司商标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漳州市闽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杰

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

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吉如

附件、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