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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孟均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3(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作而成,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作而成,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可以认定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上述作品的制片人及著作权人,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原告系依法经批准成立的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与上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合法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孟均未经权利人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虽抗辩称其播放的涉案作品是其合法购买的播放设备自带的,但被告据此不能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400元。

如果被告孟均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9.4元,由被告孟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武守宪

人民陪审员  赵遵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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