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主要经营项目为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网络技术、国内广告业务等。被告开办的网站“”(名称为“秀爽游戏”)系以网络游戏为主题的网络社区,对各类游戏分别设置相应的频道,为游戏玩家提供互相交流的平台。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均可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底片及后期正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拍摄委托书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及著作权授权情况。原告根据合法授权,取得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了与原告的摄影作品表达内容一致的图片。对此,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是其上传的图片系采集自其他网站,且为避免侵权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而著作权人未事先通知其删除涉嫌侵权的图片。对该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上传的摄影作品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浏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即使如被告所述,上传的图片系采集自其他网站,但该行为系由被告实施,被告并非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作为网络游戏类网站的开办者,对于他人以COSPLAY形式拍摄的照片享有相应著作权应属明知或应知,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相关照片上加盖水印后予以发布的行为本身即足以证明其存在较明显的主观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性质及拍摄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火炮兰17”、“萝莉塔01”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垣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