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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在无反证且被告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龙韵公司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中所附带的卡通玩具形象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在无反证且被告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龙韵公司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中所附带的卡通玩具形象与原告美术作品的创作特征均相同或相似,完全体现了原告作品的创造性特点,而与真实的狐狸形象存在显著差别,因此两者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龙韵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中使用与原告作品相似的卡通形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被告龙韵公司陈述,该侵权卡通玩具系其从广州玩具城购买并装入音像制品包装盒内作为整体出售,其作为具备出版物经营资格的正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具有严格的版权意识,可见其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犯著作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实施该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形象特点及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的方式与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并重点考虑该形象作品在音像制品销售中所占的经济价值及促销价值,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被告大润发公司、大润发公司历城店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其作为商品零售商,客观上难以知晓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对于侵权行为不存在过失,因此除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以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历城店、广州龙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对其动漫形象“阿狸新版”享有的著作权。

二、广州龙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广州龙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垣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