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住店客人的身份从被告一楼商场购买标有“LOUISVUITTON”字样的提包四个、钱夹三个、皮夹一个,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金额7940元,原告支付住宿费378元。山东省济南市黄台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济泉城证经字第1019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本案被诉商品为提包,该商品包装、条形码及商品纽扣上均标有“LOUISVUITTON”字样,该商品外部装饰为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图案(见图二),与涉案商标图案(见图一)对比基本一致。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认定被诉商品为该商标假冒商品。 (图一)(图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路易威登拥有的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黄台大酒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外部装饰图案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标图案对比基本一致,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台大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黄台大酒店不仅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或待销售侵权商品、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维权费用2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本院结合下列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一)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较高;(二)被告侵权行为发生于高档酒店,侵权商品售价较高;(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黄台大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黄台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黄台大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000元,由被告济南黄台大酒店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济南黄台大酒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人民陪审员 郑晓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