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性质及拍摄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秋湘玉13”、“秋湘玉14”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垣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