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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申请对王伟浏览、截取相关商家网页、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绿色版软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的过程进行

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申请对王伟浏览、截取相关商家网页、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绿色版”软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0月22日11时15分至11时30分,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焦广银、王博的监督下,王伟在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点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地址为http:///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山东省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进入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浏览了第一条搜索结果的“山东省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中起食品饮料招商网(5999.TV】”的网站相应页面,和第二条搜索结果的“山东省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5888.TV】”的网站相应页面。王伟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王伟的电脑操作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4)平阴证经字第880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中记载的搜索步骤中,搜索到山东省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档案,在企业档案中记载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与原告提供的“新远洋休闲系列食品”包装袋注明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一致。公证搜索的产品图片“新远洋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红包)”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包装一致,即印有“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字样和有“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动漫形象。

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广州市雅士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作品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等角色形象和元素的名称、背景等图片以及原告所设计的与《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相关的图案授权广州市雅士达食品有限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广州市雅士达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授权许可使用费。2014年1月6日,原告与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作品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等角色形象和元素的名称、背景等图片以及原告所设计的与《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相关的图案授权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授权许可使用费。

被告嘉多美公司是2013年7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销售膨化食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及《熊出没》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从山东省宁阳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超市购买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新-远洋休闲系列食品”的包装上印有被告嘉多美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等企业信息。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的被告嘉多美公司的网站信息及宣传页面中,记载有被告嘉多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档案和“新远洋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红包)”休闲食品图片,企业档案中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与原告购买的“新远洋休闲系列食品-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包装上印制的被告嘉多美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完全一致。“新远洋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红包)”休闲食品图片与原告所购涉案食品包装一致。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购涉案食品系被告嘉多美公司所生产。被告嘉多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新远洋休闲食品的包装上印制“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字样,并且使用了《熊出没》动画片中“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动漫形象,该动漫形象与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形象整体相貌特征、衣着打扮、相互比例、衣着色彩均构成相似。被告的行为系以生产、销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美术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产品销售的范围、侵权影响的程度、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商业价值、使用费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及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3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嘉多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丽梅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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