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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新疆中海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关于新疆中海油公司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是否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问题。“中海油”三字是中海油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识,新疆中海油公司将中海油公司最具特征的“中海油”三字作为自

关于新疆中海油公司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是否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问题。“中海油”三字是中海油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识,新疆中海油公司将中海油公司最具特征的“中海油”三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主要构成要素,且所从事的行业与中海油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合乎常理的联想,从而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新疆中海油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攀附中海油公司声誉,搭他人便车的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其行为损害了中海油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新疆中海油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中海油三字的行为已构成对中海油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名称权的相关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中海油公司要求新疆中海油公司停止使用“中海油”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中海油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新疆中海油公司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新疆中海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中海油公司的知名度、新疆中海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等予以确定。中海油公司要求新疆中海油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海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中海油”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

二、被告新疆中海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30597元,给付金额12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6%,应收案件受理费6258.96元(中海油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海油公司负担64%即4005.73元,被告新疆中海油公司负担36%即2253.23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新疆中海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人民陪审员 郇传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