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莱达公司系注册商标“C.LAIDA”、“”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莱达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该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傅关福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C.LAIDA”、“”商标的减压阀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侵害的是商标权利,非人身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还将销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作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提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没收侵权产品,就此本院不再重复裁判。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有效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关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C.LAI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傅关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00元,给付金额6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应收案件受理费30800元(莱达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莱达公司负担98%即30184元,被告傅关福自行负担2%即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人民陪审员 傅君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