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知初字第72号 原告:韩文强。 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五洲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董事长。 被告:潍坊五洲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文强与被告潍坊五洲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文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韩文强负担。 审 判 长 祝卫华 审 判 员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管振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