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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辩称销售行为发生在自由选购区之外案外人何晓宏外租的专柜区。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将文具柜台租赁给何晓宏,也不影响对中百茶园店是涉案产品销售主体的认定。理由如下:1、从被告提供的区域位置平面图上看,中百

被告辩称销售行为发生在自由选购区之外案外人何晓宏外租的专柜区。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将文具柜台租赁给何晓宏,也不影响对中百茶园店是涉案产品销售主体的认定。理由如下:1、从被告提供的区域位置平面图上看,中百茶园店的服务台、精品烟酒专柜、营销活动促销区等专柜也在自由选购区外,与外租区相混杂。2、从被告用以证明何晓宏系独立经营的《租赁合同书》本身来看,从其中“1、甲方保留对乙方的场地变更权,乙方有义务服从甲方对整个经营场地的调配。2、乙方向甲方承诺,该租赁区域使用范围为文化用品。3、乙方保证已获得所销售商品的著作权、商标权、代理权、肖像权及专利权或相应的合法使用授权,并向甲方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予以备案并监督”等条款来看,何晓宏在经营范围、纠纷处理、责任承担等多方面都要符合被告的规定和要求,说明其经营行为受被告管理和控制。并且《租赁合同书》也明确约定,因何晓宏销售的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引发诉讼的,何晓宏应与中百茶园店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由何晓宏承担全部责任。3、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分别在五里店和茶园两地设立了分公司,被告提供的何晓宏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中百超市内,而非本案中的中百茶园店,该证据不能证明何晓宏在被告经营的中百茶园店场所独立经营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何晓宏为其在中百茶园店租赁的专柜办理了单独的营业执照,被告中百超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晓宏经营的专柜可以被一般消费者识别出是明显与中百茶园店不同的经营主体,相反,从出具给消费者的小票和发票来看,商家名称多次出现“中百超市”、“中百仓储茶园店”等字样使消费者认为所购商品的销售主体是中百茶园店,公证书的记载也能印证这一点。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中百茶园店所销售,无论中百超市与何晓宏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均只是二者的内部关系,对外,何晓宏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被告应承担销售者的侵权责任。

二、责任承担问题

经鉴定,中百茶园店销售的羽毛球拍系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中百茶园店系中百超市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停止,故无判决停止侵权之必要,但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中百超市承担。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被告的获利也无法确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以下因素: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时间和范围;3、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一般获利情况;4、被告的主观故意;5、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确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1.1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承担1029元,被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承担24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谭 颖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妍霓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