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为,首科公司起诉康利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请求赔偿,被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判决驳回,系因诉讼双方和法院均未能找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为康利公司在本案中所供产品质量合格,首科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另首科公司与康利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的5000元设备,也没有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条件亦不成就;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首科公司举示的《勘验笔录》,在判决中只字未提,故意忽略重要证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康利公司负担。 康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首科公司未举示任何新证据以否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康利公司供给首科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科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科公司提出康利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首科公司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科学鉴定结论,不能当然证明康利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以及人民法院都不能寻找到相关鉴定机构对康利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首科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康利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科公司就应当支付康利公司所欠货款,一审判决对首科公司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未作评判,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由此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首科公司与康利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的5000元设备,虽未约定结算方式,首科公司依法应当于康利公司交付货物时一并支付货款。综上,首科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重庆首科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 莉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