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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高永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高永强辩称其所经营锁具上标注的“二代玥玛”为第7575743号合法商标,虽然核定使用商品与“玥玛”商标属同一类,但其商标注册证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金属徽章;金属管;金属箱(截止),不包括锁具,故被告高永

被告高永强辩称其所经营锁具上标注的“二代玥玛”为第7575743号合法商标,虽然核定使用商品与“玥玛”商标属同一类,但其商标注册证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金属徽章;金属管;金属箱(截止),不包括锁具,故被告高永强主张其销售“二代玥玛”锁具的行为不侵害“玥玛”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永强所销售的锁具,与原告镖臣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第4432776号“玥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所标注的商标,与原告镖臣公司所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故被告高永强未经原告镖臣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镖臣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锁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侵害镖臣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镖臣公司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被告提供了侵权锁具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锁具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高永强称其销售锁具系从另案被告王占峰处购进,王占峰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但高永强作为经营锁具的业主对驰名商标“玥玛”应有所了解,且其销售的“二代玥玛”锁具价格明显低于“玥玛”锁具,故其主观上应该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王占峰仅为高永强的供货商,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高永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镖臣公司请求追加王占峰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镖臣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高永强经营额为1414元,工商部门已对高永强做出了没收未售出的28把锁具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原告镖臣公司并未就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高永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规模、情节等相关因素,考虑原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以及原告在同时向本院提起的对王占峰的诉讼中已经获得的相关赔偿数额,本院酌定被告高永强赔偿原告镖臣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玥玛”注册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永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高永强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梁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