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并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工商查档费22元,资料复印、打印费60元,购买侵权产品销售费360元,共计4242元。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于2015年1月1日,授权本案原告在其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针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本案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系英文字母组合,从字体、字形、读音及首字母图形、其余字母组合后的整体均与涉案商标结构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加之,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使用商品均系浴霸、浴顶等产品,故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经营者:李英文)、被告闵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经营者:李英文)、被告闵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1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8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8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即10元,被告负担80%即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审 判 员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吕诚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金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