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3日,《重庆商报》上刊登了皇鼎公司推广活动的宣传广告,广告上登载的渝北两路店联系电话系尹寓涟本人电话。相应的收据上载明皇鼎公司交纳《重庆商报》半版广告费四期,时间分别是2009年9月9日、9月18日、9月23日、9月29日,金额是96000元。2009年9月11日,皇鼎公司和重庆九鼎日盛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家居设计定金协议》,约定皇鼎公司将位于渝北区双龙路御临园1单元1楼的居室装修委托给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交纳设计费66000元。重庆九鼎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了设计图22张、三维立体图18张以及《皇鼎两路店装饰工程预算报价》一份。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载明设计费66000元,设计效果图20000元。 2009年12月21日,渝北区双龙东路御临园门市租赁负责人证明,被告尹寓涟拟租赁的位于渝北区双龙东路御临园1单元的门市已于2009年10月23日租给鲁西肥牛经营餐馆。 2011年6月28日,尹寓涟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认定《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附件无效,后经法院释明后改为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以“约定经营场所被他人租用,客观上合同已难以履行。双方信任及合作关系破裂,亦导致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为由判令解除《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附件;皇鼎公司返还尹寓涟20万元。后皇鼎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本案是关于是否需解除合同以及是否需返回设备款的诉讼,对皇鼎公司是否存在损失的事实不予审理。如皇鼎公司认为因尹寓涟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10份证据中所列举的经济损失,皇鼎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其附件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尹寓涟是否应该就合同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责任大小问题。 一、原、被告之间的《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及其附件是否合法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告认为皇鼎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特许经营登记备案手续,故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导致双方信任关系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方。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两条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相关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但并非合同效力受到否定。再者,对双方合同的效力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被告尹寓涟是否应该就合同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责任大小问题。 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特许加盟连锁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经营场所被他人租用,客观上合同已难以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皇鼎公司按约履行了广告宣传、装修设计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加盟店的租赁事务应属于被告尹寓涟的义务,而尹寓涟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的时间内仍然没有将约定的门面租赁到位。被告尹寓涟认为是租赁方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合同解除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即使是租赁方的原因造成约定经营场所被他人租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也应归咎于被告尹寓涟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皇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构成,原告主张了广告费用、装修设计费用和预期利益,现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广告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提升品牌与效益,会定期与不定期进行广告宣传和区域性宣传,本地区域性宣传由被告自行承担费用,但宣传内容必须报原告审批并备案。因此,原告为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宣传广告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重庆商报》上四期的广告费为96000元,平均分摊到每期为24000元。同期报纸上对原告的6家加盟店进行了宣传,再次分摊到涉案的单家加盟店费用为4000元。2、关于装修设计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为确保“皇鼎”加盟公司的整体外观统一风格,被告加盟公司及店面的装修应符合原告企划识别系统的要求。加盟公司及店面内的一切装潢及工程,被告应依原告之要求施工,由被告自行发包施工,其费用亦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对被告的店面装修、装潢、施工等有权依照装修设计方案提出修改重做的意见,被告应依原告意见进行自费的修改重做。被告店面装修标准必须执行原告规定。在附件中也约定,被告缴纳了加盟金154000元后,原告应提供门面设计图及装修装潢设施资料。因此,原告为加盟店提供统一的装修设计方案是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的,但免费提供方案的前提是被告缴纳了相应的加盟金,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盟金和任何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的门面装修所支付的设计费用必然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为被告加盟的渝北两路店的装修支付了86000元的费用,有相应的装修合同、收据和设计效果图相印证,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预期利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期租赁场地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解除,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装修设计和广告损失共计9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寓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皇鼎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重庆皇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尹寓涟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谭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乔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