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德刚五交化经销部(经营者:慕永钢)、徐德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德刚五交化经销部(经营者:慕永钢)、徐德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元,给付金额3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0%,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三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三环公司负担70%即35元,被告德刚经销部、徐德钢负担30%即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人民陪审员 郇传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