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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冯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冯慧认可其为出售侵权产品的柜台的承租人,但却不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该柜台已转租的事实,故被告冯慧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承担本案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01年修订)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冯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元,给付金额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50%,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即25元,被告负担50%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审 判 员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政杰

责任编辑:采集侠